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CBDR-2018-00005
索引号: 4305290007/2022-23798 发文编号: 城政发〔2018〕7号
公开目录: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8-03-04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8-03-04 效力状态: 失效日期:2023-03-04

CBDR-2018-00005

城政发20187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土桥农场管理区,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城各单位

《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34

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县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简称县房屋征收办),组织实施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办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县规划建设、发改、财政、房产、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县房屋征收办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办在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送县人民政府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办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并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实施步骤、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和奖励等事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按有关规定征求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及时公布征求的意见和修改情况,再按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还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奖励和补助。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行为而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县房屋征收办会同县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书。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和产权调换房的市场价值等需要评估的,一并评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按照《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办公及生产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中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一律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计算、结清差价。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办应提供安置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顺序,遵循“先签者,先选房”的原则,在候选安置房源中选房。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房,并选择产权调换的,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付差价;超过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部分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值50%计算、结清差价;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格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并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10%的奖励。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20%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县规划区范围内选购新建商品房的,凭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商品房网签合同和契税发票领取购房安置补助。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含90平方米)的,按每套(座)6万元标准补助;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300/平方米进行补助,补助总额每套(座)最高不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开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奖。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再按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按期搬迁房屋奖。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签约和搬迁奖。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集中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给予集中签约限时奖励:

在第一个时间段(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开始签约的第一日至第十五日),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承诺按期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20%给予奖励;在第二个时间段(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开始签约的第十六日至三十日),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承诺按期完成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10%给予奖励。该奖励金额在搬迁腾空房屋后支付。超过上述时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在上述时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按期搬迁腾空房屋的,每日核减奖励金额的10%,核减完为止。

非住宅房屋,不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征收人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的,搬迁费按10/平方米计算,但每户(以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单位计算,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每次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两次搬迁费。

征收生产性、经营性用房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它物资的,根据机器设备、物资等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1020/平方米计算,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搬迁费。对于无法搬迁或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适当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征收办公等住宅外的非生产性、非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费按10/平方米计算,但每户(以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单位计算,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每次最低不少于1000元。

征收办公等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只计算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需临时过渡,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从搬迁之月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人房屋面积计算,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按10/平方米计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按2/平方米计发。征收人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而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收生产性、经营性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被征收房屋的经营主体部分评估价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办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办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当地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和县房产局认定的住房困难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城政发〔20141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所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仍按原来确定的标准和方案执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3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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