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
统一登记号: | CBDR—2019-01004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城政办发〔2019〕10号 | |
公开目录: | 公开责任部门: | ||
发文日期: | 公开形式: | ||
生效日期 : | 效力状态: |
城政办发〔2019〕10号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违法建设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省、市驻城有关单位:
《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违法建设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9日
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违法建设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管理,规范县城建设秩序,提升县城建设水平,及时处理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保障县城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本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不按照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构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
违法建设行为所修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属于违法建筑。
第四条 下列行为均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政策使用土地用于建设的行为:
1.违法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
2.非法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
3.未经批准在承包、租赁土地上从事建设的;
4.临时建设占用土地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5.少批多占的;
6.其他违法使用土地用于建设的。
(二)违反规划或者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建设的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2.未按照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3.其他违规建设行为。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一律依法查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查明违法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违法建设有多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定,属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有权查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的大小,依法分别采取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补交税费等措施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应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依法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侵占县城水源地或者对县城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五)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广场、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六)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通讯设施等公共设施所使用土地的;
(七)妨害县城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八)侵占县城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九)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九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没收违法建筑,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没有违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予以罚款、补交税费,并依法补办手续: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不影响县城规划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影响县城规划,但符合消防安全和房屋结构安全要求,尚可采取规划调整等措施进行补正,并已经补正的。
罚款和补交税费的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并依法处理。阻碍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职,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所涉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组织人员,对规划区的建设定期巡查,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制止、报告。对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上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制止到位。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决,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县城规划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党员、国家公职人员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理的,从重处罚,并移交纪委监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本办法公布之日后新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