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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CBDR-2019-01005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城政办发〔2019〕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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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DR-2019-01005
城政办发〔2019〕25号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城各单位:
《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指导意见》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9日
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界定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以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为基础制定。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条 为统一时点界限,便于各村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原则上以2019年6月30日 24时为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时点。
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该界定基准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各村,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各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以及与各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且符合本指导意见认定条件的入赘女婿,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各村,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各村,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各村,可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日之前,经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准日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丧失。
(三)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愿放弃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放弃申请公告之日起丧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在各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各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二)各村女性村民嫁到外村或各村男性村民入赘到外村,基准日时户口在各村,仍在各村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各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
(三)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享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招亲的,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入赘女婿,但经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认多个入赘女婿的除外。
(五)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招亲入赘的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六)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媳妇或招赘女婿,在离婚、丧偶后仍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享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七)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八)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各村,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九)原各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等在编人员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且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原各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没有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的。
(十一)原各村村民在县级以下乡镇企业工作,未享受各种补贴、补偿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待遇,且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仍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职工生活保障的。
(十三)原各村村民因自谋职业、读书、自找门路、投靠亲友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职工生活保障,且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四)基准日之前,在各村土地发包时取得各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长期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不在各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嫁出地给予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或认定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已经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并依赖嫁入地集体资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当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媳妇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村民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各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实际收养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各村,但已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五)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回迁各村,且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的。
(六)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七)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判刑,在基准日前已注销户口的尚在“两劳”或服刑的人员。
(八)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各村迁出的。
(九)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常年外出经商务工,基准日前户口尚未迁往设区的城市的。
(十)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部分人员因经商务工、购房、子女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且其家庭主要成员仍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经各村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时户籍在各村,但不予确认为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经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未再与各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五)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各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六)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男有女,除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第5点列明的特殊情形外,女子招亲入赘的女婿不予认定。
(七)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八)离婚、丧偶的媳妇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所生子女均不予认定成员身份。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各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十)20世纪80、90年代,原各村村民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十一)20世纪,原各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回各村居住生活的。
(十二)基准日前,原各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但未注销户口的。
(十三)原各村村民,截止基准日时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
(十四)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日前将户口回迁各村,但未与各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九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和条件。
本指导意见未列明的类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实际情况,以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认定标准和条件或直接表决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会议或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含户代表会议授权和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方式进行表决,也可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表决决定。
第十一条 各村设立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具体认定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标准和条件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该确认标准和条件逐一核实认定、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的证据,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复查评议;因有异议未在第一榜公示的人员,应按各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予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提交各村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通过。
对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后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最终确定的成员名单登记造册并报所在的乡人民政府和县农经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村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本次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事宜。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省、市如有出台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