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6-07-15 信息来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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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

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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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2026年3月2日经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26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6


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2632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儒林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高质量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应当同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重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机构编制统筹调配与动态调整,严格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总额和层级限额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实际需要科学设置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并核定人员编制,按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自治县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大力培养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医疗卫生、农林牧渔等高素质专业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招录总额的一定比例,用于招录(聘)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对乡镇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自治县本县户籍报考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自治县建设和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湖南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其津贴和补贴标准随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适当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时提高村(社区)工作人员基本报酬,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街道)的政权建设,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积极探索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

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四章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科学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加快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在转移支付、项目安排、债券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奖补政策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发展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基层应急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业产业布局,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生态休闲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完善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庭院经济,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优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奶业、茶叶、蔬菜、水果、竹业等产业和中药材、蜂蜜等特色优势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围绕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等方面,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脱贫地区乡村振兴示范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培育和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人口等采取就业帮扶措施,扩大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施自然恢复、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监管,完善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域体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格局,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构建绿色低碳发展新格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公益林、天然林保护和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综合补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林长制,加强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禁止破坏森林、湿地及其生态功能。

自治县依法依规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生态资源,开发森林康养、生态观光、自然教育等生态旅游产品,发展林下经济,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构建生态产品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划建设新型可再生能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发展水电、风电、光伏发电、抽水蓄能等能源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发展绿色矿业,加强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实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开展与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交流与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人才交流与协作。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鼓励自治县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支持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等传统行业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动大数据、电子商务等新型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市场为导向,利用自治县区位和资源优势,改造提升奶业、竹木、矿业、苗医药、特色食品、延季蔬菜、民族工艺品等传统产业,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和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协调发展,统筹城乡规划布局,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推动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实施城乡融合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加强农用地土壤生态环境保护,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充分利用生态、人文等旅游资源,积极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打造全县文化生态旅游精品线路,加快南山红色教育和生态旅游基地建设,努力建设国内外享有盛名的旅游目的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严格保护、依法开发、统一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旅游及相关产业,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财政与金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自治县各项事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应按照法律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返还的照顾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政府债务举借程序和资金用途,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和考核问责制度,将政府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通过税收调节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支持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将优质的苗族山歌、舞蹈等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为校本教学辅助内容。

自治县鼓励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特色旅游纳入到职业教育范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不断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对作出贡献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并在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效能。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鼓励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传媒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科学均衡发展,完善生育支持措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提升医疗卫生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加快推进自治县医共体和医联体建设。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支持苗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依法开设苗族医药特色门诊。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依法炮制苗医中药饮片,配制和使用苗族医药制剂。

自治县支持开展苗族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传统疗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的搜集和整理,加强对苗族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建设医药产业,打造城步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基地,建设苗族医药植物园。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推广以城步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为原料的中药饮片、中成药、药膳、药饮以及药妆、药浴等产品。

第四十条  对以师承方式学习苗族医药和医术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疗效较好的人员,在通过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推荐,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后,可以申请在本县范围内对经批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执业。

苗族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纳入自治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各民族互嵌式发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充分听取各民族代表的意见,依法妥善处理各种民族事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每年公历十月二十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六月初六为“湖南(南山)六月六山歌节”。少数民族习惯的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城步苗族自治县”全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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