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彭XX等人盗窃财物行政处罚案(CBDC〔2012〕第4号)
发布时间:2012-09-20 信息来源:法制办 作者:
 

杨X、彭XX等人盗窃财物行政处罚案

(CBD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当事人:杨X、彭XX、文XX、杨XX、刘XX、李XX、朱XX、姜XX。

一、案件事实

1、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姜XX在夏XX的住宅内盗窃了一个废旧高压锅。

2、2012年8月下旬,姜XX两次翻铁门进入陈X家的车库盗走了一个空调压缩机、一根撬棍、一根钢条。

3、2012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姜XX伙同李XX、朱XX在XX砖厂盗窃一条板车轮胎和十根钢筋。

4、2012年9月4日凌晨,姜XX伙同朱XX、李XX以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XX建材店,盗走了三捆马钉和十根钢筋卖给杨XX废品收购店。

5、2012年9月5日凌晨,姜XX在XX店的抽屉内盗窃48元钱。

6、2012年9月6日凌晨,姜XX伙同朱XX、刘XX以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XX建材店,盗走了几十根钢筋卖给文XX废品收购店。

7、2012年9月7日凌晨,姜XX伙同朱XX、刘XX、杨XX、彭XX以强行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XX建材店,盗走了9捆铁丝、2捆电线、十余根焊接管、废铁和几十根钢筋卖给文XX废品收购店。、

8、2012年9月8日8时许,姜XX在梁XX木材加在厂盗窃了一把扳手和一块铁锭。

9、2012年9月9日,姜XX伙同朱XX、李XX盗窃了粮店内一台客车上的防滑链。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办对该案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该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杨X、彭XX、文XX、杨XX、刘XX、李XX、朱XX、姜XX等人盗窃财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结果

1、对杨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对彭XX行政拘留证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3、对文XX处罚款800元。

4、对杨XX处罚款800元。

5、对刘XX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拘留。

6、对姜XX、朱XX、李XX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四、说明理由

姜XX等人共作案10次,对所提取涉案物品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3897元。违法行为人姜XX、朱XX、李XX作案时均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故对上述三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已通知其监护人加强管教。违法行为人刘XX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对刘XX处五日行政拘留,裁决书只送达不执行拘留。违法行为人文XX、杨XX的行为构成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但两人认识态度好,并积极退赃,且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两违法行为人均处罚款800元。违法行为人杨X、彭XX的行为构成盗窃,两人均有自首情节,但杨X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但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故对两违法行为人均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五、告知权利

    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确保了被处罚人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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