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案
(CBDC〔2012〕第5号)
行政机关: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当 事 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X网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身份证号: XXX,家住XXX
地 址:儒林广场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0日19时02分许,县文广新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儒林广场的“XX网吧”进行检查,发现该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4名上网消费者(分别坐在18# 、19#、30#、和55#电脑)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被依法查处。
二、适用法律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规定。
2、依据湖南省文化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3第三项“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作出了城文广新罚字(2012)第004号文化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8月22日,当事人将2000元罚款缴纳指定银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的说明
对当事人的行为,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为谋取利益,没严格按照上网登记程序认真核对消费者有效信息,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县文广新局执法人员在现场随即制作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城文检字[2012]第016号)和现场拍摄的证据照片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城文广新责改字〔2012〕第004号)。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之规定,2012年8月10日,调查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调查询问通知书》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等其他证明材料,并于收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下达的文书后三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接受调查。当事人于2012年8月12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提交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件、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同时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对案件的真实叙述,制作《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确认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后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2012年8月14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广新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城文广新罚告字〔2012〕第004号)一份,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2012年8月14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提供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材料一份,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依法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之规定,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对此案有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提供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材料一份,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依法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3、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和湖南省文化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3第三项“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湖南省文化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3第三项“一般违法行为,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10名(含10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
五、告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作出了《文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如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本机关将在三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清楚了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据此,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广新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城文广新罚字(2012)第004号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县工行交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文广新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