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药店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政处罚案(CBDC〔2012〕第3号)
发布时间:2012-09-20 信息来源:法制办 作者:
 

XX药店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政处罚案

(CB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城步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XX药店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2日,城步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张XX、杨XX对XX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其药柜中发现非药品云南白药膏5盒,标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滇卫健字(2006)第004号,功能主治: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祛风除湿,规格:6.5cm×10cm,生产批号:110508。外包装标注了药品通用名称、药品适应症和功能主治等内容,根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随后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负责人尹XX进行调查询问,得知该云南白药膏系一自称为云南白药集团股分有限公司业务员到该药店推销时,负责人尹XX当场购进30盒,支付了现款给对方,对方没有开具任何票据。该药店销售该产品时主要是向有跌打损伤或风湿疼痛的顾客介绍该产品,售价为20元/盒,货值600元,至检查时止已售25盒,余5盒,违法所得500元。对上述情况县药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

根据现场情况,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对余下的5盒云南白药膏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下发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城药登保通[2012]3号),将该产品常温保存在县药监局资料室内。

针对检查情况,3月23日执法人员张XX、杨XX向县药监局主管领导递交了《立案申请表》(城药立申[2012]3号),县药监局主管领导同意对XX药店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为进行立案,并由执法人员张XX、杨XX承办。

3月27日,执法人员张XX、杨XX与主管领导合议后,认为XX药店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和非药品云南白药膏5盒;2、并处罚款2000元。县药监局法规部门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县药监局负责人召集所有股室负责人对该案展开了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3月28日,县药监局向XX药店负责人尹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城药罚先告[2012]3号)、《听证告知书》(城药听告[2012]3号),告知县药监局拟对XX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2日,经药监局主管领导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和非药品云南白药膏5盒;2、并处罚款2000元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药行罚[2012]3号)、《没收物品凭证》(城药没物[2012]3号)。同日,县药监局??收物品凭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XX药店负责人尹XX在《送达回去执》上签字确认,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城药责改通[2012]3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县药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县药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2012年3月22日,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XX药店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记载无误,证明当事人购进标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滇卫健字(2006)第004号,功能主治: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祛风除湿,规格:6.5cm×10cm,生产批号:110508云南白药膏30盒的事实;

2、2012年3月22日,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XX药店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XX药店负责人尹XX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记载无误,证明当事人购进标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滇卫健字(2006)第004号,功能主治: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祛风除湿,规格:6.5cm×10cm,生产批号:110508云南白药膏已销25盒,并获利500元的事实;

3、2012年3月22日,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XX药店负责人尹XX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标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滇卫健字(2006)第004号,功能主治: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祛风除湿,规格:6.5cm×10cm,生产批号:110508云南白药膏情况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事实。

4、2012年5月12日,当事人XX药店负责人尹XX提供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XX药店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的规定,应按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XX药店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为的罚款数额的问题,《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违法行为,有悔改表现,终止违法行为,有符合《城步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九节第三款第(一)项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XX药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城步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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