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市监处字〔2022〕39号
关于杨广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件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广,女,苗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家庭住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杨家将村十里树4组,身份证号码:4305291988****0035,职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城步苗族自治县天天鲜生活超市,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销售、保健食品(含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29MA****Q58Y,经营场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杨家将村十里树4组车站路北侧,联系电话:151****7892。
2022年5月1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一起在当事人杨广的全程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天天鲜生活超市场所内的散装食用农产品(水果)进行非无菌随机抽样,样品分别分成两份,均经执法人员、抽样工作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共同封存并。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所抽取的上述样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样品的供货商证照手续和该批食用农产品(水果)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只向供货方索取了进货票据,不能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供货者的证照手续和该批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送检检出当事人经营的散装沃柑笨醚甲环唑,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2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柑笨醚甲环唑一项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我局自2022年6月7日收到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委派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203433及(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7号检验结果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意见。执法人员并于当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检验不合格的2022年5月14日购进的散装沃柑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上述沃柑水果已销售完毕,并无法进行召回。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视对检验报告无任何异议。于2022年6月28日,报请县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柠檬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5月11日以8元/kg沃柑的价格从武冈市新农产品水果批发市场的武冈市百富果行购进,共支付货款226元。当事人进货时没有向供货方索取了进货票据,没有索取供货方的证照手续和当批次沃柑的合格证明资料。经我局于2022年5月19日监督抽样送检,该批次沃柑经检验笨醚甲环唑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至2022年6月24日时,当事人所采购的该批沃柑以11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共获得销售收入3元/kg×28.7kg=86元 总计86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5月1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过程中没有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照手续和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水果)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非无菌抽样的事实经过;
证据(二):2022年5月1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一页,证明样品来源、数量及取样取证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6月7日出具的报告编号:No:FJ220343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散装沃柑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FJ220343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7号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及向当事人告知如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FJ2203433检验报告给当事人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该批次不合格散装沃柑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六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散装食用农产品(水果),没有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照手续和该批次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获利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销售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盖印确认无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6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监听告字〔2022 〕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2914元;2、没收违法所得8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工商银行城步县支行(帐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9060205290249282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次行政处罚信息,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开。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