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市监处字〔2022〕35 号
发布时间:2022-05-23 信息来源:城步县 作者:城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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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华娟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华娟,女,苗族,1984年10年7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家庭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石圆村5组109号,身份证号码:4305291984****0068,联系电话:177****1177。

20225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全程陪同下,对当事人杨华娟采购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依法进行非无菌随机抽样。经检验,当事人于202259日购进的散装姜经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单位: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38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4日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FJ2202928及(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5号检验结果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视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我局于2022714日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从城步县华魁生鲜店以4元/kg的价格购进2.45kg散装姜,没有索取供货方的证照手续和当批次散装姜的合格证明资料。经我局于2022年5月9日监督抽样送检,该批次散装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至2022年6月14日时,扣除监督抽样所抽取的2.45kg散装姜样品后,当事人购进使用的散装姜已全部被第三方检测机构抽完。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5月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过程中没有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照手续和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非无菌抽样的事实经过;

证据(二):2022年5月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一页,证明样品来源、数量及取样取证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报告编号: No:FJ2202928《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散装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FJ2202928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5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及向当事人告知如对该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14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FJ2202928检验报告给当事人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餐厅储存间内已无该批次不合格散装姜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六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散装食用农产品,没有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照手续和该批次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获利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销售采购使用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监听告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鉴于当事人所采购使用的散装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9.8元,且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工商银行城步县支行(帐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9060205290249282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次行政处罚信息,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开。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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