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市监处字〔2022〕16 号
关于长沙中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长沙中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0702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窑塘新村7-4-04-7号,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正餐服务;快餐服务;清洁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酒店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蔬菜种植;连锁企业管理;会议服务;厨具、设备、餐具及日用器皿百货零售服务;农产品配送;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收购农副产品;农产品收购;农产品初加工活动;物业清洁、维护;体育用品、日用品、农产品、清洁设备、清洁用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文具用品、蛋类、水产品、生鲜家禽、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保健食品的零售;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中央厨房;职工食堂;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内陆养殖;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贺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5532,家庭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凤嘴路172号,联系电话:130****7188。
2022年3月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一起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李冲全程陪同下,对当事人托管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所采购的食品进行非无菌随机监督抽样,样品分别分成两份,均经执法人员、抽样工作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共同封存。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所抽取的上述样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样品的供货商证照手续和当批次食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及时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样品的供货商证照手续和当批次食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经送检检出当事人采购的标注:湖南菁芗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2月19日生产的规格:25kg/袋的菁芗长粒香米重金属镉(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自2022年4月11日收到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委派执法人员于当日上午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XC22430529568802028及(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意见。执法人员并于当日在当事人托管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对检验不合格的菁芗长粒香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内已无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已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召回。当事人自收到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意见。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2日报请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0日从武冈市的湖南菁芗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元/袋(规格:25kg/袋)的价格采购了40袋标称:湖南菁芗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2月19日生产的规格:25kg/袋的菁芗长粒香米,共支付货款4000元。当事人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方湖南菁芗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手续和当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资料。经我局于2022年3月9日监督抽样送检,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经检验重金属镉(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检验报告,编号: No:XC22430529568802028及(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意见,视为承认检验报告。截止至2022年4月11日时,当事人所采购的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40袋已作餐饮服务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3月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非无菌监督抽样的事实经过;
证据(二):2022年3月9日现场抽样时制作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一页,证明样品来源、数量及取样取证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4月8日出具的报告编号:No:XC22430529568802028《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4月11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由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XC22430529568802028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4月11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城)市监检结告字〔2022〕1号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一页,证明向当事人及时送达检验报告书及向当事人告知如对该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或检验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4月11日,城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No:XC22430529568802028检验报告给当事人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该批次不合格菁芗长粒香米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冲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七页,证明当事人采购作为餐饮原材料使用的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来源、数量、使用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对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刘诗慧的询问笔录一份五页,证明当事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就托管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明确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当事人在托管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托管经营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李冲全权处理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食品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项目经理任命函,证明当事人任命李冲为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经理,全权托管经营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本部学生食堂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食堂委托管理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索取的供货方(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手续和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的检验报告单及采购票据,证明当事人采购作为餐饮原材料使用的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来源、数量的事实;
证据(十七):当事人提供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学生食堂托管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八):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法人资质事实;
证据(十九):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向南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法人事实;
证据(二十):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提供的受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提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食堂委托管理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红旗小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的委托人(工作人员)李冲(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无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 4 月11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监听告字〔2022〕16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所采购使用的该批次菁芗长粒香米货值金额4000元,在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尚未造成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工商银行城步县支行(帐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9060205290249282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次行政处罚信息,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开。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二年四月一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