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 号
发布时间:2022-05-23 信息来源:城步县 作者:城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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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监处字202219

关于王岐菊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岐菊,女,苗族,198392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家庭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义山园村3组19号,身份证号码:4305291983****5262,职业:个体工商户,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湘水人家,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29MA****JP0L,经营场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中心路就业局门面,联系电话:135****8088

20225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肖远章、杨松利向王岐菊出示行政执法证,在其全程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湘水人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厨房操作间使用食品原料“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5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以7元/瓶的价格购进的,“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规格:净含量为1.5kg/袋,生产日期:2019年9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即到2021年3月1日止。截止至2022年5月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厨房操作间使用的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5月5日上午10时48分至2022年5月5日上午12时12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及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厨房操作间使用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所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厨房操作间使用食品原料“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王岐菊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厨房操作间使用食品原料“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五):扣留在案的超过保质期的“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13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湘水人家厨房操作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王岐菊签名盖章确认无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监听告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也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城步苗族自治县湘水人家厨房操作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湘水人家厨房操作间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91元,且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尚未造成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扣留在案的已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海迪”浓香型山胡椒油13瓶;2、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工商银行城步县支行(帐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9060205290249282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次行政处罚信息,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开。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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