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市监处字〔2022〕49号
关于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步回春店涉嫌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步回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9MA****RQ1Q,营业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许晓敏,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89****0049,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庄稼村1组11号。。联系电话:180****5026。
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易必化、唐小军对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步回春店负责人许晓敏出示行政执法证经其确认后,对该药店进行检查,在该该药店药架上发现:1、香菊胶囊1盒,标示山东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批号:211130,有效期至2023.10;2、脑心通胶囊1盒,标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批号:2106110,有效期至2023.05,上述药品均不能提供购进企业资料和合法购进票据。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随即指定易必化、唐小军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经过调查核实,该店购进的香菊胶囊和脑心通胶囊是从一个药品供应商那购进的,香菊胶囊购进了5盒,25元/盒,已销售4盒,销售价格为30元/盒;脑心通胶囊购进了5盒,26元/盒,已销售1盒,销售价格为28元/盒,合计货值金额,255元,违法所得148元。上述药品均不能提供购进企业资料和合法购进票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凿。于2022年7月18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于2022年7月18日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易必化、唐小军在邵阳中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步回春店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城市监强字[2022]0105号)一份、现场扣押的香菊胶囊1盒、脑心通胶囊4盒的药品,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两个药品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的事实。
证据二、对负责人许晓敏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负责人许晓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该店负责人许晓敏签名确认无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 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食监听告字〔2022〕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至2022年9月30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的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款: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九条第(三)款: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建议: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元;3、没收违法购进的香菊胶囊1盒、脑心通胶囊4盒和违法所得148元。罚没款合计1014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账户:城步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837590104000550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