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07-15 信息来源:法制办 作者:法制办

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权力清单

共6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①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②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③属于地方电网的县(市)110千伏(不含)以下变电站工程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④地方企业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⑤城市干线公路以外的加油站、加气站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

同上

同上

⑥县(市)城市供水日调水10万吨以下(不含)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⑦县(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⑧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县(市)级现代物流项目核准(含农产品批发市场)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⑨县(市)境内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⑩县(市)城镇保障性住房、排水、道路照明、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公共广场、地下公共设施、市容环境管理和城市公园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⑾县(市)境内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不含)以下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⑿县(市)境内二级(不含)以下公路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⒀县(市)境内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

同上

同上

⒁年产磷肥20万吨(不含)以下,普钙30万吨(不含)以下,镁磷肥及钾肥20万吨(不含)以下项目核准

《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⒂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⒃企业投资风电站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⒄企业投资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列入国家规划的非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⒅除中央企业投资外的企业投资现代物流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⒆管道燃气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⒇除中央企业投资外的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气站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1)除跨市州或跨越湘、资、沅、澧四水干流通航段外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2)除省属项目外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

同上

同上

(23)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4)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馆、中心、训练基地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5)不新建输变电设施、接入35千伏及以下电网的分布式风电项目核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6)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7)公检法司等政法项目建设审批

《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政法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4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

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6

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7

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透露招投标相关情况及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8

县级工业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0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11

县级工业项目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2

县级工业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发布招投标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13

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4

县级工业项目投标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5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16

县级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17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8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19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县级工业项目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0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2、《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保留、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2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3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4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5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6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27

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8

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29

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30

在有关管道附属设施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1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2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3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34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范围或期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5

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 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36

价格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专用收费票据等资料的。5.《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同上

同上

37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38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同上

同上

同上

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十一)点组织实施价格调节基金政策。

同上

同上

39

涉案物价格鉴证收费

行政征收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0

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

行政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改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改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八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1

涉案物价格鉴证

行政确认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2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43

重大项目稽察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城政办发〔2011〕47号)第五条(一)。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4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行政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5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6

县发改局审批核准备案的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

行政检查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47

县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及县级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省、自治州、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8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49

节能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七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城政办发〔2011〕47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50

对权限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城政办发〔2011〕47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及节能审查(备案)意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14条、22条;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2

县人民政府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六条;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3

价格收费行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53

同上

同上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5.《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同上

54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之(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5

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工业项目招标文件的备案、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56

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代建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7

节能评估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服务规范性管理,政府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中介服务库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19条。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8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59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帐薄、文件及其它资料。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59

同上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经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同上

60

制定和调整《定价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含包含在价格中的基金和附加)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立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61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62

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办证与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账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从事属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62

同上

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同上

63

价格监测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2.《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县发展和改革局

保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网站主办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数据局 电话:0739-7360488
版权所有: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 邮编:422500
备案号:湘ICP备09015894号 网站标识码:4305290007 公安机关备案号:43052902000013
主办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数据局